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TDM-113-東原交簡-565-20241231-1

字號

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時間均應補充為「午前」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振傑明知酒後騎車為 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並未發生事故等情,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9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39號   被   告 林振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傑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0時40分許止,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卑南國中棒球場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後,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住處,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洽公時,因渾身酒氣、面有酒容而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1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當場逮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臺東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