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TDM-113-東原簡-122-20250102-1

字號

東原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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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燕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祝燕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祝燕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惟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復得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詳如下述),故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即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新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舊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惟二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告知此部分罪名並另為補充(見偵字卷第127頁;東原簡字卷第19頁),堪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予以補充。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實行對被害人李冠勳之詐欺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偵字卷第 129頁),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查無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解釋上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東原簡字卷第13至14頁),仍未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竟率爾提供本案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予他人,致淪為供詐騙集團作人頭帳戶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受害人數僅1人且受詐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節,佐以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8號   被   告 祝燕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祝燕秋依臉書上應徵工作之廣告,經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林嘉薇」之人聯絡,得知可提供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使用以換取報酬。其能預見任意將身分證件照片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之某日,以LINE將其身分證件照片、手持身分證件及紙條(其上註明申辦BitoEX帳戶使用)照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嘉薇」使用。嗣「林嘉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6月19日22時55分許,以祝燕秋之身分證件照片及金融帳戶資料向泓科公司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使用。再以LINE向李冠勳佯稱:可以提供簽牌資訊獲利等語,致使李冠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28日,至嘉義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嘉義續安門市,以條碼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繳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款項先後於同日16時40分許、同日16時41分許,存入本案幣託帳戶內。嗣李冠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祝燕秋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冠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遭詐騙報案資料、繳費單據及LINE對話截圖。  ㈣泓科公司提供之代碼對應幣託帳戶資料、本案幣託帳戶申辦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臉書截圖、與「林嘉薇」之LINE對話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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