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TDM-113-東原簡-135-20241129-1

字號

東原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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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芷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71、33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86、3402 、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芷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㈣所載 「kuop1Z_686」應更正為「kuop1_686」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2份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芷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1次提供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3個門號予詐騙集團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林怡廷、李政賢、楊顥偉、劉威廷、被害人劉冠廷等5人騙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6、3402、3513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提供手機門號予他 人,可能遭他人用以實施詐術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提供手機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之持以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涉及之被告申辦手機門號共3個,而被告稱以一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金出賣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有被告供述在卷(見交查1741卷第18頁),故應沒收犯罪所得共750元,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妍萩、林靖 蓉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72號   被   告 郭芷涵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芷涵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於隱匿真實身份或犯罪等不法用途,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在臺中市清水區某處遠傳電信門市,申請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於同日,在臺中市清水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11年8月30日14時28分許,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蝦皮拍賣申辦會員帳號(蝦皮帳號:kuopl_686),並綁定本案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後,再於111年8月30日16時58分許,撥打電話向劉冠廷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銀並退款等語,致使劉冠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1年8月30日18時14分許、同日18時16分許、同日18時18分,匯款1萬9,996元、1萬9,996元、及1萬9,996元至上開蝦皮帳號之虛擬帳戶內。  ㈡於111年8月18日16時19分許,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橘子支付網站申辦會員帳號(會員帳號:yt1446),並綁定本案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取得橘子支付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於111年8月18日某時,以「楊季融」臉書帳號,向劉威廷佯稱:欲出售PS5主機等語,致使劉威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8日20時49分許,匯款9,800元至上開橘子支付電支帳戶內。嗣劉冠廷、劉威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威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及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芷涵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劉冠廷、告訴人劉威廷於警詢之指述。  ㈢告訴人劉冠廷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劉威廷 提出之「楊季融」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㈣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帳號kuoplZ_686申設人資 料、橘子支付會員帳號yt1446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予該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劉威廷及被害人劉冠廷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6號                    113年度偵字第3513號   被   告 郭芷涵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廉股)審理之113年 度東原簡字第13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郭芷涵依一般社會之通念,理應預見任意將所有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為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在臺中市清水區某處遠傳電信門市,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揭2門號)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於同日在臺中市清水區某處,以不詳之代價,將本案2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11年8月18日14時56分許,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網站申辦會員帳號「guss78」,並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後,取得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橘子帳戶)後,再於111年8月18日12時11分許,以「Ali Hamza」臉書帳號,向李政賢佯稱:欲出售SWITCH主機、配件、遊戲片等語,致使李政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8日17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800元至上揭橘子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款項得逞。  ㈡於111年8月間某日,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網站申辦會員帳號「weert__767」、「zxccc__565」(下稱上揭2蝦皮帳號),並分別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再以上揭2蝦皮帳號下標購買商品,經系統自動產生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揭5虛擬帳號)用以收款,復於111年8月30日16時27分許,撥打電話向楊顥偉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導致多付款,需依指示操作網銀匯款等語,致使楊顥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1年8月30日18時34分許、18時36分許、19時13分、19時14分許及19時17分許,各匯款1萬9,996元、1萬9,996元、1萬9,996元、1萬9,996元及1萬9,996元至上揭5虛擬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上揭2蝦皮帳號,以取消交易訂單之方式,將不法所得退回上揭2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式詐得款項得逞。  ㈢案經李政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楊顥偉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政賢、楊顥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李政賢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匯 款證明各1份。 (三)告訴人楊顥偉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 (四)郭芷涵上揭2門號之申登資料、上揭橘子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及上揭2蝦皮帳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上揭2門號予該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郭芷涵前因於111年8月17日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予詐 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371號、第3372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廉股)以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5號案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參。因本件被告係基於同一個幫助犯意,以密集接續之交付行為同時交付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而造成數本案及前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所涉相同罪嫌,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2號   被   告 郭芷涵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5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一、犯罪事實:   郭芷涵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於隱匿真實身份或犯罪等不法用途,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在臺中市清水區某處遠傳電信門市,申請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於不詳時、地,將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SIM卡後,即於111年8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以0000000000門號向電商蝦皮商場申請並完成驗證而取得蝦皮商場帳號「zxccc_565」,並取得虛擬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為迪卡儂商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於111年8月30日致電林怡廷稱:網路設定錯誤,因資安問題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林怡廷誤信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30日18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19,996元至上開虛擬帳號內而為犯罪集團成員所用。案經林怡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廷於警詢之證述。 (二)告訴人受詐騙集團指示匯款之交易明細1份。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商場帳號「zxccc___565」申請資 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郭芷涵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371號、第33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5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時地交付不同門號之行為,僅告訴人不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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