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TDM-113-東原簡-138-20241021-1

字號

東原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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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岱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岱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 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件2次竊盜犯行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68 50元共7750元,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8號 被   告 江岱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岱燁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 民國113年1月26日5時39分許,在臺東縣○○鄉○○村○○00○00號旁水往上流市集B攤位,徒手竊取潘秋桂放置於上開攤位抽屜之新臺幣(下同)900元現金,得手後騎乘NKD-9873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繼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溫承哲所經營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都蘭糖廠3號倉)奇浪木作工作室內,徒手竊取溫承哲放置於櫃檯桌面上之零錢650元及抽屜內現金6,200元(共計6,850元)得手。嗣經潘秋桂及溫承哲發現失竊後報警,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承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岱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 被害人潘秋桂及告訴人溫承哲之指訴;(三)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共16張、刑案現場測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900元及685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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