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TDM-113-東原簡-139-20241030-1
字號
東原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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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怡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58)」外(見本院卷第25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開條文,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此與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偵查犯罪公務員之工作經驗,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於犯罪發生後,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或反應異常等表現,引人疑竇等情形,尚未能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而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通緝,然為警緝獲時,尚乏確切根據足以對其產生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交出身上之扣案毒品,並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職務報告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於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時,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毒偵卷第6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只,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扣案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雖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惟仍屬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30626063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5頁): 1.證物:晶體1包。 2.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3.驗前毛重:0.3961公克。 4.取樣:0.0068公克。 5.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毒品吸食器1組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9號 被 告 甲○○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段00 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1日15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路某處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2日20時35分許,在臺東縣鹿野鄉省道台9線333.3公里處,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0.3893公克)、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3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8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28日、113年6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30528010號、第1130626063號函附檢驗總表及鑑定書等資料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