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TDM-113-東原簡-140-20241022-1
字號
東原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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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薇馨 林俊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竟恣意騎走他人停放路邊之腳踏車,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本案犯行,並於竊取財物遭發覺後,返還犯罪所得予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遭竊財物價值,分工及參與程度,並斟酌被告乙○○前有1次之竊盜前科素行,被告甲○○前則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現為無業,被告甲○○自陳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現為油漆工、回收員,為主導本案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竊得之腳踏車,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6號 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燕巢辦公處 )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3月2日16時45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見少年邱○儒(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甲○○知悉車主為少年)所有之腳踏車1台停放於上址未上鎖,共同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台得手。嗣邱○儒發覺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臺東縣○○市○○路0巷0號旁之涼亭,由乙○○及甲○○交付而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被告甲○○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邱○儒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足堪認定。 二、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 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