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TDM-113-東原簡-145-20241021-1

字號

東原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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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進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蕉參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2根」為「1根」,及同列之「合計4根」為「合計3根」。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就本案之竊盜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內為之,依上開說明,其之所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及前有竊盜(本院104年度原簡字第44號、105年度東原簡字第10號等)、妨害兵役、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開怪手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本案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香蕉3根,核屬被告犯罪之 所得,未經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杜絕僥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4號   被   告 廖進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7日10時3分許、11時46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美術館建物外廊,徒手竊取尼伯特‧依將所有之香蕉2根、2根(合計4根)得手食用。嗣為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尼伯特‧依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進明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尼伯特‧依將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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