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TDM-113-東原簡-146-20241021-1
字號
東原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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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志豪幫助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告訴人姓名均應 更正為「尚○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陽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手機門號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之幫助行為,使同案被告黃宇辰得以著手施行詐欺得利犯行,然並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隨意提供手機門號 予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實施詐術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提供手機門號予同案被告黃宇辰,使之持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8號 被 告 陽志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志豪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用於隱匿真實身份或犯罪等不法用途,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日前之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朋友家中,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黃宇辰(涉嫌詐欺得利未遂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申辦會員帳號暱稱「輸到沒有錢打」(下稱本案星城帳號)使用。黃宇辰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8月24日,假冒係尚芸曦之友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R及FACETIME與尚芸曦聯絡,佯稱:需幫忙登入「星城Online」會員帳號購買點數等語,致使尚芸曦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上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會員帳號暱稱「輸到沒有錢打」(輸入本案門號及密碼qazqazqaz1),以apple ID綁定其父尚震緯之信用卡消費儲值至本案星城帳戶,惟因儲值金額過大無法取得尚震緯本人授權而未得逞,因而未詐得不法利益。嗣尚芸曦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尚芸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陽志豪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尚芸曦於警詢之指訴。㈢證人黃宇辰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㈣告訴人之報案資料、FACETIME對話截圖、告訴人之父尚震緯出具之聲明書、本案星城帳號會員申請資料及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 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未遂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