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TDM-113-東原簡-147-20241024-1
字號
東原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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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坤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坤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湯坤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8時16分許,行經臺東縣○○市○○ 路0段000號前,見許○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停放之美利達牌腳踏車1輛未上鎖,且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腳踏車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坤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傑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卷內查無 積極證據足徵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知悉該腳踏車所有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方便,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之腳踏車已歸還予告訴人(詳如下述),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見偵字卷第5頁、第2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美利達牌腳踏車1輛,固屬其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然前開腳踏車業經警方尋獲並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