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TDM-113-東原簡-150-20241104-1
字號
東原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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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9至10、15行時間補充記載為:「 凌晨」1時許、「上午」7時55分許、「上午」9時58分許;第13行「毒品空夾鏈袋殘渣1只」應更正為「毒品殘渣夾鏈袋1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26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開條文,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警詢中所供出毒品上游,尚未查獲等情,有本院113年 10月29日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則本件既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規定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數次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水電工,須扶養女兒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25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30626057號函暨鑑定書及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可佐(見偵卷第133、147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如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均應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及數量 0 毒品殘渣夾鏈袋1只 0 毒品吸食器1組 0 玻璃球吸食器1支 0 塑膠分食器2支 0 空夾鏈袋1批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0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驗前含袋、含標籤毛重1.4398公克,取樣0.0105公克,驗餘毛重1.4293公克 0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驗前含袋、含標籤毛重0.2541公克,取樣0.0081公克,驗餘毛重0.2460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