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TDM-113-東原簡-152-20241219-1

字號

東原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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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自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自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20 時許」應更正為「20時5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徒手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聯結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磁吸太陽能爆閃燈4個,業經警扣押 並實際合法發還予所有人吳陳阿妹,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7-29頁、第33-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號   被   告 楊自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大武鄉大鳥村15鄰大鳥369              之6號             居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自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2日20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門前,徒手竊取門口招牌上為吳陳阿妹所有之磁吸太陽能爆閃燈4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離去,嗣吳陳阿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陳阿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自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陳阿妹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磁吸太陽能爆閃燈4個,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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