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TDM-113-東原簡-153-20241108-1
字號
東原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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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坤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坤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為上午)。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湯坤龍貪圖一時方便,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之腳踏車已由被害人蔡冕旒取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前開腳踏車業經被害人自行於路邊尋獲取回,有被害人警詢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9號 被 告 湯坤龍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坤龍於民國113年8月6日9時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山店前,見蔡冕旒所有停放之黃色腳踏車1輛(下稱A車)未上鎖,且無人看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A車得手離去,作為代步工具。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冕旒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14頁)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