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TDM-113-東原簡-158-20241209-1

字號

東原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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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慧蓉 選任辯護人 李淑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45號、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慧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李珊珊」均應更正為「李 姍姍」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田慧蓉對於新聞報導詐 欺集團收購他人手機門號以遂行詐欺行為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申辦並提供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將手機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簡任鴻、李姍姍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緝345卷第18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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