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TDM-113-東原簡-159-20241225-1

字號

東原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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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4號、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之「在其」,補充為「在臺東知本某處或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忠義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6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在 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20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係為毒品調驗人口,而前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接受採尿,並於驗尿結果出爐前,即於警詢時向警方坦承於同年月9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偵字第330號卷第15頁),雖與其於偵訊時自陳之施用時間稍有出入,然鑒於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警方詢問被告時已發現任何被告施用毒品之跡證,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於該次犯行應尚未有合理之懷疑,是被告自白該次犯行並配合警方對其採集尿液,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自首之情節,認此部分犯行,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所為自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詐欺、施用毒品等前科,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為小學肄業),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本院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時間相近)、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30號   被   告 張忠義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113年3月9日20時許、113年4月10日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東縣鹿野鄉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030、0000000U0080)各2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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