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TDM-113-東原簡-160-20241209-1
字號
東原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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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杰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所保護者,均 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且以行動電話照相、錄影功能,攝錄他人大腿、裙底等身體隱私部分即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則上述競合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罪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核被告田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廁所內,為滿足 一己之私,無故以手機攝錄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身體隱私部位,已侵害A女隱私及造成其心理傷害,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所為實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後尚能坦認錯誤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在學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拍攝時間及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手機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為被告用以 儲存A女性影像之物,此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被告固謂其已將A女性影像刪除,惟考量此類電磁紀錄刪除後仍有還原之可能性,為儘可能排除A女性影像日後遭散布之風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9號 被 告 田杰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田杰與BR000-H11303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同 事關係。田杰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4時許,在址設臺東縣○○鄉○○村○○路000號之知本國家森林遊樂園區內服務台旁女廁左邊第一間廁間內埋伏,伺機等待不特定之人進入隔壁廁間如廁,嗣A女於同日14時40分許進入該女廁左邊第二間廁間,田杰遂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即持其個人所使用之手機1支(廠牌:VIVO)開啟攝錄功能,並將手機伸入廁所隔間門板下方,由下往上攝錄A女如廁之性影像。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林潤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其所犯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與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2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至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