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TDM-113-東原簡-161-20241217-1
字號
東原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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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桑郁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桑郁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補充為民國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54分許,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桑郁詅不思以己力獲 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遭竊財物價值,並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本次竊取之金額快要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偵緝卷第5頁),因除證人高雅慧證稱遭竊金額約8,000元外(見偵卷第8至9頁),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犯罪所得之確切金額,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估算,認定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9號 被 告 李桑郁詅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桑郁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3日12時54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標示時間),在臺東縣○○市○○路000號轉角花店內,徒手竊取收銀檯旁水盤底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店經營者林思嫻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上開現金遭竊,遂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思嫻(委任店員高雅慧提出告訴)訴由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桑郁詅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高雅慧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證稱遭竊現金約8000元),並有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已多次 觸犯同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