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TDM-113-東原簡-163-20241231-1

字號

東原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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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BNN-0811」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繼續如常使用自有車輛,竟委由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業者偽造其已遭吊扣之BNN-0811號車牌2面並行使之,已嚴重侵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BNN-0811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見偵卷第13、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2號   被   告 李威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豪明知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之車牌前因違規酒駕遭公路監理機關吊扣收繳,為避人耳目、如常使用A車,竟共同基於偽造車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8000元代價,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業者偽造BNN-0811號車牌2面,而取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復基於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將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A車車頭、車尾掛牌處,駕駛A車行駛於道路上,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李威豪駕駛A車,於同年11月25日17時5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與中華路1段719巷交岔路口,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威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江國瑋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中興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籍查詢資料、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3張、刑案現場測繪圖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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