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TDM-113-東原簡-165-20241224-1
字號
東原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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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桑郁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桑郁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桑郁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任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其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720元;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時薪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運動衫3件,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高玉蘋,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5號 被 告 李桑郁詅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桑郁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26日11時3分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標示時間),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生活工場臺東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運動衫3件(標價合計新臺幣720元)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玉蘋(上址臺東店店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桑郁詅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高玉蘋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已發還告訴人)、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已多次 觸犯同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