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TDM-113-東原簡-166-20241227-1

字號

東原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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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冠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於民國111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觀察勒戒,並於111年8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外,另於108年至109年間(即5年內)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第11至22頁,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詎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一切情狀(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毒偵卷第6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   被   告 黃冠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冠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2月5日0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之關西服務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8日2時2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安東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3時4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綺王瑋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29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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