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TDM-113-東原金簡-10-20250304-1

字號

東原金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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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菲菲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菲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黃○玉、李典翰給付附表所示 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上揭 帳戶」後補充「,款項旋遭提領殆盡,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7-ELEVEN對話紀錄」應刪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黃○玉(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第2次調查筆錄、匯款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陳菲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外(見本院卷第65-66頁),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4、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且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復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就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故本件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得科處最重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得科處最重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被告既有前開減刑規定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暨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玉、李典翰、陳祉吟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其餘告訴人因調解期日未到庭,而無法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擔任早午餐負責人,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黃 ○玉、李典翰、陳祉吟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確實給付告訴人黃○玉、李典翰分期賠償(告訴人陳祉吟業已當庭給付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獲利多少?)沒有獲利、(有 無因此獲得報酬或利益?)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8、240頁),而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 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被告僅為提供郵局及凱基銀行資料之人,犯罪參與程序僅屬邊緣、基層角色,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交付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2張,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又提款卡非屬違禁物,且易於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方式: 一、陳菲菲願給付黃○玉新臺幣(下同)7985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黃○玉1000元(共8期,第1至7期各給付1000元,第8期給付98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陳菲菲願給付李典翰28,000元,給付方式為:㈠、當庭給付5000元。㈡、其餘23,000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李典翰5000元(共5期,第1至4期各給付5000元,第5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3號   被   告 陳菲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菲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匯款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某時許間,在臺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達武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凱基帳戶)等帳戶(下合稱上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酆靖軒(下稱酆靖軒等8人)、李典翰、黃○玉、吳慶瑋、陳祉吟、曹容彬、毛文宏及王曉培,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嗣因酆靖軒等8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酆靖軒等8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菲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酆靖軒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及INSTAGRAM通訊軟體(下稱IG)主頁各1份 告訴人酆靖軒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典翰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IG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李典翰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4 告訴人黃○玉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黃○玉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5 告訴人吳慶瑋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IG對話紀錄、FB對話紀錄、主頁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吳慶瑋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6 告訴人陳祉吟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FB對話紀錄及7-ELEVEN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陳祉吟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7 告訴人曹容彬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FB主頁、對話紀錄、賣貨便訂單資訊、LINE主頁、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曹容彬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8 告訴人毛文宏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存摺封面、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7-ELEVEN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毛文宏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9 告訴人王曉培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主頁及匯款紀錄各1份 告訴人王曉培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10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上揭帳戶係被告於申辦,且告訴人8人受騙之款項確有匯入之事實。 11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酆靖軒 向其佯稱:協助中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6月5日18時41分許 (2)113年6月5日19時10分許 (3)113年6月5日19時12分許 (4)113年6月5日19時35分許 (1)3萬0,021元 (2)4萬9,985元 (3)1萬7,031元 (2)3萬元 凱基帳戶 2 李典翰 向其佯稱:協助中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5日20時13分許 4萬0,989元 郵政帳戶 3 黃○玉 向其佯稱:協助中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5日20時15分許 7,985元 郵政帳戶 4 吳慶瑋 向其佯稱:協助購買虛擬遊戲帳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6月5日20時28分許 (2)113年6月5日20時47分許 (1)2萬5,001元 (2)2萬5,001元 郵政帳戶 5 陳祉吟 向其佯稱:協助協助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5日22時15分許 3,985元 郵政帳戶 6 曹容彬 向其佯稱:協助網路拍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5日22時38分許 7,026元 郵政帳戶 7 毛文宏 向其佯稱:協助貸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6日2時3分許 1萬元 凱基帳戶 8 王曉培 向其佯稱:協助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6月6日2時3分許 (2)113年6月6日2時4分許 (1)4萬9,986元 (2)4萬9,986元 凱基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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