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TDM-113-東原金簡-11-20241212-1

字號

東原金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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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金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紫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紫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之「10月29日20時26分許」,更正為「10月26日20時26分許」。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法律規定與解釋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有變更,或刑罰加減比例有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有無不同而斷。是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⑶其次,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 」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刑法體系之扞格,致衍生其他法律爭議,仍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規範。考之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無非與刑罰之輕重屬一體兩面之事,故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建立新舊法比較之審查體系。果爾,比較之客體首先應是主刑種類,最重主刑種類相同時(例如均為有期徒刑),再比較該主刑之最高度刑。比較主刑之最高度刑應非僅比較最高度刑之法定刑上限即足,蓋僅以此認定,等於忽略行為人所據該當之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誠與刑法第2條為求得個案結果上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的立法意旨不符。因此,最高度刑之比較,參前揭之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同此)。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⑷再次,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 刑度掛鉤,例如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而對外宣示之刑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所謂的宣告刑。且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為法院刑罰裁量權之限制規定,於法院裁量刑責時實質上影響處斷刑之框架,自應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亦同)。復基於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立法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限制,亦非不可採有利被告之解釋,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處斷刑之上限為某特定犯罪之最高法定刑。又倘遇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為避免行為人所具之減刑事由於新舊法比較中遭形骸化,致失於具體個案中比較新舊法之旨,是宜於同條第3項所形成之界限內,計算個案處斷刑之上限。例如,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者,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而非仍係有期徒刑5年。  ⑸實務有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源自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同院113年台上字第3697號、第3786號、第3939號等判決沿用,並均謂此為同院統一之見解),但「得減」為法院有決定減刑與否之裁量權,而「必減」則無該項裁量權,則何以決定依得減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後,卻僅減最低度法定刑,而不減最高度法定刑,其間之差別待遇緣由令人費解。再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67條等規定,均未區分「應減」、「得減」,則刑法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定,文義解釋上,於「得加減者」亦有適用,是上開見解似欠立法例上的根據,且不無牴觸刑法第67條規定。況實務對於得減規定亦有援引刑法第67條之例,例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93年度台非字第26號等,則判決見解似有不一致。徵之新舊法比較的過程,實際上無非是盤點行為人於個案中一切與罪責有關之新舊罪刑、加減刑規定,再模擬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得出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之結論,因此,既曰適用得減規定減輕其刑,實際上卻於最高度法定刑不減之,似不僅不符量刑常情(即難有適用得減規定,卻仍判處與最高度法定刑相同刑期之例),亦有背於個案中比較新舊法輕重之精神。此外,增加此種比較變數,不免使新舊法比較之法律適用趨向複雜化,是否有其實益,恐有商榷餘地。綜上以言,諸如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得減規定,於個案進行新舊法比較時,除無比較實益之外(詳下述),仍宜依同法第67條規定就最高度及最低度法定刑同減後而為比較。  ⑹與罪刑無關之事項,例如得否易刑處分,雖影響受刑人易刑 處分的選擇權,然宣告刑非必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易刑與否屬刑罰如何執行問題,所涉僅為承擔罪責之方式可能係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抑或社會勞動之不同態樣,而與罪名是否成立、罪責之大小、刑罰之輕重,均不相干,故於比較新舊法孰輕孰重時,毋庸納入審酌。申言之,從罪責原則及行為刑法立論,行為人在其自由意志決定下,為違反刑法規範之行為,而遭刑法規範非難,使之為其行為擔負個人罪責,並以科處刑罰之方式具體承擔實行不法且有責之行為的後果。刑法上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追溯禁止原則),亦係以行為時為基準點,使行為人不於日後被追訴、處罰原先不被追訴、處罰的行為,或被科處較重之刑罰,而處於更不利的法律狀態。易刑處分既與罪責成立與否、刑罰之輕重無關,則於新法變動法定刑且連動影響得否易刑處分之情形,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時,當無須將可否易刑處分一節納入考量。  ⑺另外,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合評比與行為人罪責 有關之一切事項,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因刑法除於同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反面解釋可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可能造成評價罪責之法律及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會分別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而產生其一適用舊法,另一適用新法之不一致情形外,刑法並未允許就其他與罪責無關之事項,例如易刑處分,亦可進行新舊法之比較,或於比較新舊法後,與評價罪責之法律割裂適用。且罪責法律與易刑處分乃立法者在其刑事政策所為之整體設計,二者密不可分,新法既改動舊法,則難謂新舊法之刑事政策相同或具高度相似性,是應無法援引有利溯及既往或有利類推適用之法理的餘地。何況容讓行為人於易刑處分上亦擇用最有利之法律,使其雙重得利,似無充分之法理論據,反有過度傾向行為人之嫌,有損公平正義理念之實現。總此,行為人得否易刑處分,應取決於其所適用最有利之評價罪責法律之本身規定,而為整體性適用。  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3年修正公布施行後 ,僅係將條文移列至第22條及部分項次文字之調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因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採「從舊從輕原則」,故應無依所謂「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新法之餘地,從而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律論處。  2.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條項後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產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及於第23條第2項增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  ⑵一般洗錢罪之主刑於修正施行後,最重主刑仍為有期徒刑, 揆諸前開說明,應析出與系爭實際個案有關之罪刑規定,首就有期徒刑之處斷刑上限比較於新法及舊法下之高低。就自白減刑一項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要件,致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簡易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是若因此一程序特性而謂被告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恐有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利益之疑慮,而若法院對此類案件固非不能傳喚被告到庭訊問,然此舉無異與簡易程序明案速判之立法目的相悖,是解釋上宜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簡易案件,只須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應類推適用該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被告於審理期間對本案未置一詞,然其於本院裁判前既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當從寬認定其於審理中亦維持先前之自白,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是無論依舊法或現行法,被告均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法均構成之事由,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毋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被告為幫助犯,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論是適用舊法或新法均然,不影響新舊法比較的結果。至新法增設之第23條第2項、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雖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新法之減刑規定可溯及適用,惟被告均不該當該等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故亦不影響新舊法之比較。又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不得超過5年有期徒刑。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斷刑均為5年有期徒刑(按:依前述見解,依自白、幫助犯規定遞減其刑後,實際上之處斷刑上限均為4年10月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最低度處斷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提高為6月有期徒刑(按:依前述見解,實際處斷刑下限分別為1月〈實務上有期徒刑以月為單位,故最低為1月〉、2月有期徒刑,結論並無不同)。因此,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本案被告洗錢行為,應適用之罪刑法律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立法說明,該條項之罪乃截堵性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第3106號、第3939號判決意旨同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該條之罪為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之幫助洗錢罪所吸收,論理上似有未洽,然於本案之論處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帳號之行為,幫助他 人向告訴人鄭勝和、鄭瑞豪、林遠志或洪賢文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在偵查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項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及其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誠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從目的解釋,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 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無從適用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又被告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帳戶,本院調查證據後亦無法認定其有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5號   被   告 羅紫妘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1段941巷295              之1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紫妘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依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仁傑」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至臺東縣○○市○○路0號統一便利商東捷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寄交「陳仁傑」,並另以LINE將上開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其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陳仁傑」使用。嗣「陳仁傑」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鄭勝和、鄭瑞豪、林遠志、洪賢文等4人施以詐術,致使鄭勝和等4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3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轉匯及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鄭勝和等4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勝和、鄭瑞豪、林遠志、洪賢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紫妘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勝和、鄭瑞豪、林遠志、洪賢文於警詢中之 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相片、被告與暱稱「陳仁傑」 之LINE聊天記錄、被告上開3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造成多位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鄭勝和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交友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要加入約炮會員有先繳費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19時9分許 2萬元 被告上開一卡通帳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2 鄭瑞豪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上張貼交友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要外約需先匯款投資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日0時37分許 3萬9,000元 被告上開一卡通帳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3 林遠志 該詐欺集團成員發送貸款簡訊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貸款因帳號填錯需要匯款解凍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27日16時8分許 ②112年10月27日16時10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4 洪賢文 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先前購物未取貨需要退刷信用卡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26日20時3分許 ②112年10月29日20時26分許 ①9萬9987元 ②2萬9,987元 ①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②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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