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TDM-113-東秩-14-20241021-1

字號

東秩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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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東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莊聖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4日鐵警花分偵字第11300052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聖賢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不照章補票,處罰鍰新臺幣 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莊聖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8月27日20時27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鄉○○村○里路000號(臺灣鐵路管理局山里車 站)。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間、地點,無票搭乘臺灣鐵路管理 局(下稱臺鐵)第4548號車次區間車,經列車長查驗車票時所發現要求補票,遭被移送人拒絕,遂通報臺鐵山里車站副站長張皓鈞協助接續辦理後續補票事宜,惟被移送人經副站長多次勸導、告知,並請被移送人照章補票,仍遭被移送人拒絕,且被移送人趁副站長至站長室執行列車調度時離開剪票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證人張皓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6張。 (三)員警職務報告1紙。 (四)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旅客運送契約1份。 三、裁罰 (一)按無票或不依定價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進入遊樂場所, 不聽勸阻或不照章補票或補價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不照章 補票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款,予以裁罰。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經列車長及臺 鐵山里車站副站長告知補票規則後仍不照章補票,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之程度及所生危害、前有詐欺得利(詐得搭乘計程車之利益)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以被移送人責任為基礎,本於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9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 罰鍰: 一、渡船、橋樑或道路經主管機關定有通行費額,而超額收費或 藉故阻礙通行者。 二、無票或不依定價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進入遊樂場所,不 聽勸阻或不照章補票或補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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