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TDM-113-東秩-15-20241209-1
字號
東秩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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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東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品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4日以關警偵字第11300132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品上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之鐵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品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8月16日0時30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鄉○○路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鐵棍1支,並徒手毆打被害人邱德濠,以此加暴行於被害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邱德濠、陳佳琪、賴御官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扣案鐵棍照片4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其中所稱之「無正當理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又按加暴行於人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亦有明文。此規範之保護目的,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並非完全相同。故加暴行於人,祗需對他人之身體或健康為不法攻擊即足,不以受有傷害為要件,遇被害人受有傷害,而不願或未提出告訴時,均應處罰。 四、經查: (一)觀諸卷附扣案鐵棍照片可知,質地堅硬,倘朝人攻擊自足以 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被移送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鐵棍至公眾場合之行為顯已逾越該物品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且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構成相當威脅,堪認其於前揭時、地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顯無正當理由至明。被移送人對被害人邱德濠施以暴行,雖經被害人表示不願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恣意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從而,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移送人係以同一行為,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揭兩個規定,應從一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二)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鐵棍1支且加 暴行於被害人之行為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實值非難,考量其犯後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 條第1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本件違序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第87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