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TDM-113-東秩-17-20250117-1
字號
東秩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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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東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周○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和(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日信警偵字第11300405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周○祥(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陳○和(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前有嫌隙,致周○祥心生不滿,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鋼質伸縮警棍1支作勢毆打陳○和,嗣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國立臺東專科學校農機一教室內,雙方相互扭打,因認周○祥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87條第2款、陳○和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周○祥、陳○和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 部分: ㈠按互相鬥毆者,處1萬8,000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法行為專處 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移送機關認周○祥、陳○和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 7條第2款之行為,固有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刑案現場照片可佐,然渠等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既屬專處罰鍰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裁罰,移送機關不察,逕予移送,於法不合,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駁回其移送,並退回由移送機關依規定自為處分。 三、周○祥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部 分: ㈠按少年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而認有保障其健全自 我成長之必要者,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定有明文。次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本文亦有明文。末按本法第38條所稱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係指同一之行為或牽連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而言;前項案件,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警察機關應即依本法第38條規定,移送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法辦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 ㈡又為明確警察機關協助少年輔導委員會(下稱少輔會)就少 年曝險行為辦理相關工作,有關警察協處原則:(一)判斷是否符合曝險行為要件:如同時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態樣(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6條第1款、第87條第1款等),參照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或社維法第38 條,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辦理;(四)通知少輔會開案輔導:請分局(偵查隊)填具「少年曝險行為通知/請求表」「函報」少年住所或居所或所在地之少輔會,有關前揭物品則另行送予少輔會保管;(五)其他注意事項:1、如同時構成觸法行為,即統一以該觸法行為移送少年法院處理,並將曝險行為事實另載明於移送書中,毋庸再另以曝險行為通知少輔會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112年6月28日警署刑防字第1120007138號函敘明在案。 ㈢經查,移送機關認周○祥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之行為,固有周○祥於警詢時之陳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扣案鋼質伸縮警棍1支可佐。惟依周○祥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警棍我從國二就帶在身上防身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9頁),周○祥顯有經常性攜帶危險器械之行為,又其於行為時既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警察機關通知少輔會開案輔導,並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辦理,然移送機關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前開函文之規定、程序處理,逕予移送本院簡易庭,其移送自於法不合。是移送機關就不得移送本院簡易庭之案件,逕予移送,自應由本院類推適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駁回其移送,並退回由移送機關依規定自為處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