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TDM-113-東簡-197-20241129-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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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鎬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鎬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鎬宇於民國107年9月6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即址設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東園機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05,444元,共分36期清償,每期應繳納2,929元,前開分期付款經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由仲信公司一次付款予東園機車行,而受讓上開買賣債權,仲信公司並與江鎬宇約定於分期付款繳清前,本案機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江鎬宇僅得占有、使用之,不得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待繳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然江鎬宇明知於分期付款未付清前,僅得先行占有本案機車,於取得本案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繳納1期款項後,即未再主動繳納任何款項,並於107年12月5日將本案機車過戶與他人,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本案機車行照、被告之繳款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然該條文僅係配合原先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罰金換算標準,並為法條文字修正,而無涉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尚未取得本案機 車所有權,竟仍將其持有之本案機車移轉過戶而侵占入己,使仲信公司因而受有損失,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素行紀錄,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粗工,每月收入約6至7萬元、有2個子女(其中1個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4、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予以沒收,惟本案機車業經過戶予第三人,且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避免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原物低價變賣後,反而僅得沒收較原物價額為低之變得利益之不合理,另考慮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僅為3年,本案發生至今已超過5年,原物沒收顯然使被告無端因折舊受有利益,是以原物或變得利益宣告沒收於本案顯不合適。而本案被告已繳付告訴人之款項共4,295元(參偵3697卷第17頁),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意旨,應予扣除,故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本案機車之原售價扣除已付款後之餘款即101,149元【計算式:原售價105,444元-已付款4,295元=101,149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