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TDM-113-東簡-204-20241106-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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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毛重零點參貳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113年3月7日20時許 」應更正為「113年3月17日22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內」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吳正德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13年3月17日22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之不詳時間內,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經查,員警於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且卷內亦乏證據顯示員警已有具體情資足認其施用毒品,或存在其持有毒品、施用工具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被告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113年3月18日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佐,故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本案犯行且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扣案晶體1包(驗餘毛重0.3209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藥物濫用檢驗中心鑑定書可證,而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包裹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5號   被   告 吳正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正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9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158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吳正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7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3月17日20時50分許,在臺東縣○○鄉○○路000號前,因行蹤可疑而為警盤查,又因未能即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經警徵得其同意帶返警所以查明身分,吳正德並主動交出本案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33公克),為警當場扣押,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4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9日慈大藥字第1130409001號函附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3日慈大藥字第1130503057號函鑑定書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上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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