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TDM-113-東簡-214-20241129-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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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睿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李秉睿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之現居所內,無償轉讓重量1公克之愷他命予張媛柔。嗣經警查獲,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秉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媛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亦經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不得非法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惟二者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業經檢察官為補充(見東簡字卷第23頁),並經本院以函文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東簡字卷第31頁),堪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予以補充。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倘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時,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轉讓偽藥犯行(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復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及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對於偽藥之管理,竟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助長偽藥、毒品之流通及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之轉讓對象為原有施用毒品習性之人,並無誘使他人嘗試毒品或將毒品大量擴散之情事,且轉讓之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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