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TDM-113-東簡-223-20241016-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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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興儒 被 告 NGUYEN VAN TUA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巡)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UA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NGUYEN VAN TUAN係越南籍人士,前因居留原因消失,經 廢止居留許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並經管制禁止入國。詎NGUYEN VAN TUAN為能再度來臺工作,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先自越南河內步行、車載至我國大陸地區某漁港,並搭船至臺灣地區之臺東縣外海,再於船隻因故翻覆後,游泳至臺東縣某漁港上岸,而以此偷渡之方式,未經許可入國。嗣NGUYEN VAN TUAN為返回越南,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113年2月26日,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坦承前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末於113年4月12日,經強制驅逐出國。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TUAN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指紋卡片(建檔日期:2010/2/3、 2017/8/23)、外國人管制檔查詢、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主旨:強制驅逐出國、暫予收容)、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前段)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項前段)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罰金刑之法定最重刑度,經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 未經許可入國罪。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前往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坦承未經許可入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附卷可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該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經管制禁止入國, 竟仍為來臺工作,即為本件犯行,顯足認其係漠視我國律法,所為並已損害我國對於入出境查核管理之正確性,更影響國家安全,加以被告非法滯留期間非短,整體犯罪情節自非輕微;另念被告係為來臺工作,始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雖均非良善,然仍非惡劣,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滯留期間復未有何犯罪情事(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職業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詢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修正前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