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TDM-113-東簡-224-20241021-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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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明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25號至第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明方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應補充記載為:22時40分「至23時20分 間某時」許、第3行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前腳踏板上」之背包。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應補充記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掛鉤處 」之食材1袋。 ㈢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至2行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鐘錶行」前。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⑤應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刑案現場 照片「13」張。 ㈤犯罪事實欄一㈥第3行應補充記載為: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 箱」之POTER長夾。 ㈥犯罪事實欄一㈧第2至3行應補充記載為:背包1個(內含內衣 褲「1套」、鑰匙1串、保溫杯1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明方前曾因竊盜案件 數次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46頁),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八卷第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8之各次竊盜犯行時間間隔、所竊得之物價值、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㈦、 ㈧之物、㈥之PORTER長夾、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各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之物、㈥之技術證、汽、機車駕照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2,100元,均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7頁,偵四卷第63頁,偵六卷第37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鄧明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鄧明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鄧明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材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鄧明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鄧明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鄧明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ORTER長夾壹只、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中華郵政提款卡壹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鄧明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樂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鄧明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內衣褲壹套、鑰匙壹串及保溫杯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5號 113年度偵字第3426號 113年度偵字第342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28號 113年度偵字第3429號 113年度偵字第343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31號 113年度偵字第3432號 被 告 鄧明方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明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2月6日2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前,徒手竊取葉禮旗(不提出告訴)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背包1個(內含衣物、機車鑰匙,業經發還葉禮旗)得手後離去,嗣葉禮旗驚覺遭竊,並於上址附近發覺鄧明方持有上開背包而報警處理,警當場查獲鄧明方,並扣得背包1個,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12月22日14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竊取李展業(不提出告訴)置於該處門口之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李展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12月20日11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鍾家薰(不提出告訴)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食材1袋(價值約1,4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四)於112年12月27日1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劉淵清(不提出告訴)置於該處門口之自行車1輛(內含黑色背心1件、腳踏車鎖1個,業經發還劉淵清)得手後離去,嗣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五)於112年12月10日18時4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天晟醫院3樓櫃台,徒手竊江宇甄置於抽屜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江宇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六)於112年12月24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徒手竊取鄭博駿(不提出告訴)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POTER長夾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技術證、汽、機車駕照各1張及現金2,100元,價值共約3,000元,其中現金2,100元、技術證、汽、機車駕照各1張業經發還鄭博駿);嗣鄭博駿驚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於上址附近盤查鄧明方,鄧明方當場提出其持有之鄭博駿技術證、汽、機車駕照各1張及現金2,100元予警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七)112年12月28日11時34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3Q脆皮雞排店,徒手竊取郭念軒置於上址店內之可樂2瓶(價值約4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八)112年12月27日23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林婷儀置於機車之背包1個(內含內衣褲數件、鑰匙1串、保溫杯1個,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宇甄、郭念軒、林婷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明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宇甄、郭念軒、林婷儀、證人即被害人葉禮旗、李展業、鍾家薰、劉淵清、鄭博駿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8張(113年度偵字第3425號卷)②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7張(113年度偵字第3426號卷)③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12張(113年度偵字第3427號卷)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4張(113年度偵字第3428號卷)⑤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12張(113年度偵字第3429號卷)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4張(113年度偵字第3430號卷)⑦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6張(113年度偵字第3431號卷)⑧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3張(113年度偵字第3432號卷)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就上開竊盜之犯罪所得,除犯罪事實一、(一)背包1個、犯罪事實一、(四)自行車1輛、黑色背心1件、腳踏車鎖1個及犯罪事實一、(六)現金2,100元、技術證、汽、機車駕照各1張,業經發還外,其餘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