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TDM-113-東簡-232-20241022-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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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抱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抱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 陸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 所載「含袋重0.27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毛重0.2621公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抱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 竟仍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之虞,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持有之克數非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驗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0.2621公克一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2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包裝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其他扣案物,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0號 被 告 陳抱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抱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2時15分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街00號之住處(下稱前揭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歪」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扣案,含袋重0.27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165號搜索票至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抱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165號搜索票影本、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查扣毒品證物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30626062號函暨鑑定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抱龍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上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