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TDM-113-東簡-233-20241025-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俊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一端作為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毀損告訴人潘芷婷之行動招牌後,主動報案表示其為行為人而向警方自首乙情,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民國113年10月16日信警偵字第1130035691號函附職務報告可憑(本院卷第15至17頁),嗣於偵查中遵期到庭接受訊問,並坦承本案毀損犯行(偵卷第49頁),縱其最初向警方自首時曾爭辯本案係「不慎」毀損該招牌等情,依上揭說明,仍合於自首之要件,復經本院審酌被告已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並主動聲請調解(偵卷第51頁、第53頁),已有面對司法及處理本案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恣意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行動招牌,顯對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因告訴人向偵查中表明無調解意願,致調解未成,而無法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偵卷第43頁、第53頁),是尚難僅以兩造未能和解乙節,遽認被告有何犯後態度不佳情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財物價值、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第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2號 被 告 廖俊琪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琪與潘芷婷係鄰居,前因細故而生嫌隙。廖俊琪於民國 113年5月10日3時48分許,在潘芷婷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下稱前揭住處)前,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推倒潘芷婷放置於前揭住處門口之行動招牌,致該行動招牌內燈泡碎裂無法開啟、邊角外殼突出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潘芷婷。嗣經潘芷婷調閱該址之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芷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芷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俊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