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TDM-113-東簡-236-20241101-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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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林紘遠」簽名拾陸枚及指印貳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冒名『林 紘遠』應訊」之後,更正為「且於同日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林紘遠」之署名,並於部分文件上按捺指印(詳如附表所示),復將以「林紘遠」之名義收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交付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損害於林紘遠、司法機關偵查及監理機關處罰之正確性。嗣經員警將甲○○冒用「林紘遠」身份所捺印之附表編號8之指紋卡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與檔存甲○○之指紋相符,認甲○○有冒名之嫌,始循線查悉上情。」;附表編號9、10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分別更正為「共2枚(簽名2枚)」、「共1枚(簽名1枚)」,偽造之署押總數更正為「署押41枚(簽名16枚,指印25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簽「林紘遠」署名,並複印至存根聯,因該文件本有表示「葉佐正」對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是本件被告在附表編號5 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紘遠」署名部分,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次查,被告於附表編號4、6至8所示文件上分別偽簽「林紘遠」署名、按捺指印,僅係證明受測者、詢問者、按捺指印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9至10 所示文件上分別偽簽「林紘遠」署名或按捺指印,雖名為通知書、通知單、確認單、應行注意事項、緩起訴認罪承諾書,惟僅係表示被告已受逮捕通知、表明不通知親友到場、權利告知、確認酒測程序、已知緩起訴應行注意事項及確認認罪承諾之證明而已,被告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被告僅係處於受通知者、表明認罪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3、9至10文件上偽簽姓名及按捺指印,自難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三、故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附表編號5 之私文書, 再將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私文書持以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本案冒名應訊之犯行,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於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舉動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個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係屬行為之接續進而完成整個犯罪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避免被追究酒後駕車之刑責,竟任意冒用其兄 林紘遠名義偽造署押、私文書並行使之,已嚴重侵害林紘遠權益、偵查機關對於偵辦案件及監理機關處罰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即跟林紘遠承認並準備自首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5頁、第7頁反面),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須扶養2位未成年子女,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林紘遠意見(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上開被告偽造之「林紘遠」簽名16枚及指印25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4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林紘遠為親兄弟關係,甲○○於民國113年4月5日20時 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村某處飲酒後,再於113年4月6日6時4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行經臺東縣大武鄉臺9線419.5公里北上車道處時,因違規超速而為警攔查,然其為避免遭追究酒後駕車之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林紘遠」之名義,於員警於同日6時48分許到場處理起,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等處冒名「林紘遠」應訊,接續在附表編號4、6至8所示文件欄位中,偽簽「林紘遠」簽名與偽造「林紘遠」名義指印、掌印等署押,及在附表編號1至3、5、9、10所示文件欄位中,偽簽「林紘遠」簽名與偽造「林紘遠」名義指印、掌印等署押,依其內容足以表示以「林紘遠」之名義收受附表編號1至3、5、9、10文書之意之私文書,而以「林紘遠」之名義表達已收受逮捕通知、不通知指定親友、確認酒測過程合法、已收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了解緩起訴處分內容、應遵守事項及願意遵守相關事項等意思之私文書,並再交還予司法警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紘遠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與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並使林紘遠本人有受追訴之虞。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覺指紋比對情形有異後,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紘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權利告知通知單、執行酒測程序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3年4月6日第1次調查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指紋卡片、緩起訴認罪承諾書、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58380號函暨函附指紋卡片各1份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附卷可稽,是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至於在調查筆錄、指紋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簽他人署名或捺印指印,均僅係在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之文件上簽名確認,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該等文件為文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酒精測定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行為人在其上之受測者欄內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及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並非表示收訖該酒精測定紀錄表之意思,故行為人在上開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應係單純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此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自明。另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可參。而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移送聯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4、6至8所示文書欄位偽簽「林紘遠」之簽名或偽造「林紘遠」名義之指印、掌印,僅在確認員警酒精測定檢測結果正確無虞,或確認人格同一性、筆錄內容之紀錄無誤,除此之外,別無另作成其他文書意思之內涵,然仍均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司法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對公共危險犯行調查、偵查與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被告就此所為,仍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至被告冒用其被害人林紘遠之名義,於附表編號1至3、5、9、10所示文書欄位中,偽簽「林紘遠」之簽名或偽造「林紘遠」名義之指印,乃含有表示收受逕行逮捕權利告知書而知悉其訴訟上享有之權利、收受逮捕拘禁通知及無需通知特定親友、確認員警酒精測定檢測過程合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意思,與表示了解緩起訴處分之意義及應遵守事項並願意遵守之意,於該等簽名外,已另具有表示特定內容意思之私文書性質,而其後更將之交予警員、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之人員,自是就該等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遭冒名之被害人及司法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對公共危險行為舉發、調查、偵查與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3、5、9、10所示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6至8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5、9、10所示文書欄位中偽簽「林紘遠」簽名或偽造「林紘遠」名義之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屬其偽造各該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另其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為警查獲其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後,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犯意所為,其數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分別屬接續犯,請各論以1個偽造署押罪、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為避免其真實身分曝光以規避酒後駕車之刑事責任,先後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數罪名,且侵害之法益具有同一性,其各行為間有局部重合之情形,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下所為,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至附表所示之文書上所偽造署押43枚(簽名16枚、指印27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附表所示之文書,既均已交付司法機關人員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外,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各1份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林紘遠」名義之署押共4枚(簽名2枚、指印2枚) 2 權利告知通知單1份 被告知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林紘遠」名義之署押共2枚(簽名1枚、指印1枚) 3 執行酒測程序確認單1份 受稽查人簽章欄 偽造「林紘遠」名義之署押共2枚(簽名1枚、指印1枚) 4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被測人欄 偽造「林紘遠」名義之署押共2枚(簽名1枚、指印1枚) 5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林紘遠」名義之署押共3枚(簽名3枚) 6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3年4月6日第1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訊問人欄、騎縫處、受訊問人簽名欄 偽造「林紘遠」名義之署押共8枚(簽名2枚、指印6枚) 7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 簽名欄、受訊問人欄 偽造「林紘遠」名義之署押共3枚(簽名3枚) 8 指紋卡片 雙手指紋欄 偽造「林紘遠」名義之署押共14枚(指印14枚) 9 緩起訴認罪承諾書 姓名欄、承諾人欄 偽造「林紘遠」名義之署押共3枚(簽名2枚、指印1枚) 10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聯 被告欄 偽造「林紘遠」名義之署押共2枚(簽名1枚、指印1枚) 合計:署押43枚(簽名16枚、指印27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