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TDM-113-東簡-237-20241030-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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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㈡「刑案資料查註紀表」, 應更正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2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開條文,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再為本案,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白天從事「土水」工作,晚上開車載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只,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扣案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吸食器1批、殘渣袋2包、磅秤1個,雖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惟仍屬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0717056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6頁): 1.證物:晶體1包。 2.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3.驗前毛重:0.5317公克。 4.取樣:0.0063公克。 5.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毒品吸食器1批 3 殘渣袋2包 4 磅秤1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1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03時許,在臺東縣成功鎮真王子飯店之某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113年6月14日15時41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號前停車場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殘渣袋2個、磅秤1台、吸食器1批、並經其同意採尿送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㈡刑案資料查註紀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67)、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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