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TDM-113-東簡-239-20241016-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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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烱峯 被 告 黃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成因己身飢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0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臺東火車站」大廳,徒手竊得林譽紘所有、放置在座椅上之袋裝便當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檳榔3包(價值共200元)。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3年7月10日13時30至45分許間,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臺東派出所」,扣得黃志成交付之前開檳榔(均已發還林譽紘)。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成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林譽紘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臺東派出所113年7月10日監視器時序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臺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50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縱因飢餓所需,仍應循合法途徑以為滿足,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有所欠缺,亦致證人林譽紘受有相當損害,尤以其迄未能就該等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另念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要非惡劣,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係以徒手攜袋離去之方式以為竊取,犯罪手段單純,加以其所竊得之檳榔3包業發還證人林譽紘,則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整體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參卷附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人林譽紘不提出告訴之意見(參卷附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便當1盒、檳榔3包乙情,業經本院 認定在前,是該等財物均核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然本院查該便當價值僅80元,係屬低微,倘猶予沒收或追徵,於沒收程序顯屬耗費不當,而前開檳榔則係均已發還證人林譽紘,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俱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