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TDM-113-東簡-240-20241028-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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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榮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榮華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記載為:「上午」11時1分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孫榮華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腹痛不適於車廂內便 溺後,明知雙手沾染糞便本可至車廂廁所清潔,竟捨此不為,恣意以雙手塗抹糞便於車廂內之座位枕巾,致座位枕巾因沾染糞便後,縱經清洗亦無法回復而不堪使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固定,但未達新臺幣1萬元,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6號 被 告 孫榮華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2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榮華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1時1分許(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標示時間),在行經臺東縣知本至臺東火車站間之臺鐵305車次列車第1車廂,以糞便塗抹第1、2、3、4、6、8、10、12、16號座位枕巾(計9個),致上開枕巾經清洗仍污穢不堪使用(必須更換),足以生損害於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 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孫榮華固不否認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損 之犯意,辯稱:伊是臨時肚子痛無法忍住糞便不拉,絕不是故意要在車廂內便溺,因當時看見有布類的東西,才隨手塗抹在椅墊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盧昫承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陳映汝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機務處製編之「因損失應求償之金額明細表」(載明更換「頭巾」-單價新臺幣38元)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