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TDM-113-東簡-241-20241024-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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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52號、第4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國犯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維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6日3時3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徒手開啟肯德基臺東新生分店未上鎖之窗戶攀爬侵入該店,並試圖開啟該店保險櫃翻找財物,然因未果而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3年8月6日7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徒手竊取開放式「吧東餐酒館」吧檯上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維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蘇群棣、張裎和、黃徐萌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之構成要件,然既未造成實害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竟仍未能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甚應苛責;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現金已歸還予被害人(詳如下述),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3552號卷第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二罪之罪質雖屬相同,然犯罪時間有異,手段有別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現金2,600元,固屬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然前開現金業經警方尋獲並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黃徐萌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019號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