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TDM-113-東簡-242-20241025-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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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榮華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 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榮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所竊取之A車遭警方扣得(被告將該車棄於他人住處門口而易於被害人尋回),並由被害人李登財領回,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妨害兵役、竊盜、強盜、侵占、詐欺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時間相近)、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本件侵害2財產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腳踏 車1輛,雖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業已丟棄於路邊(見偵卷第3頁),惟尚無確實之證據證明該物業已滅失,且其縱有處分該物之行為,仍無礙於其曾獲得犯罪所得之事實。再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高銘正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故上開腳踏車1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李登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為憑(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1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罪事實 孫榮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 孫榮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5號   被   告 孫榮華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2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榮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1日6時2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杭州街與 傳廣路360巷口,見李登財所有停放在機車停車棚之腳踏車1輛(下稱A車)未上鎖,且無人看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A車得手離去,作為代步工具。  ㈡於同日6時10分許,騎乘A車行經同市○○街00號前,見高銘正 所有停放在騎樓之腳踏車1輛(下稱B車)未上鎖,且無人看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B車得手離去,作為代步工具,A車則棄置在現場。   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登 財、高銘正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7-18頁、第20-22頁)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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