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TDM-113-東簡-244-20241029-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范廷緯發生衝突,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選擇使用暴力,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側食指挫傷等傷害,顯對於他人之身體法益缺乏尊重之觀念,惡性非輕,行為殊值非議;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傷害、毀損、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2號 被 告 張國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鄉○路0段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忠與范廷緯同為法務部○○○○○○○○○○○○○○)受刑人。張國 忠於民國113年5月7日17時38分許,在東成監獄忠舍18房內,因細故與范廷緯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范廷緯,致范廷緯受有頭部鈍傷、左側食指挫傷等傷害。嗣范廷緯提起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范廷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范廷緯於東成監獄調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東成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收容人檢身及內外傷紀錄表各1份、收容人談話記錄2份、收容人陳述書4份、傷勢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張、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