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TDM-113-東簡-252-20241218-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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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梓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梓晴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貳 捌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仍無視毒 品對於健康之戕害,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 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2941公克,取樣0.0111公克,剩餘量0.283公克),有該中心113年7月8日慈大藥字第1130708065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0-2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4 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9號   被   告 李梓晴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梓晴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3段137巷內,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保銘」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而持有之。嗣李梓晴之祖母陳謝留於113年6月23日15時30分許,在其與李梓晴位於臺東縣○○市○○路00號住處發現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後,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梓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謝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8日慈大藥字第1130708065號函暨鑑定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暨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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