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TDM-113-東簡-254-20250124-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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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旻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旻翰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旻翰前無毒品犯罪之 前科素行,然其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危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持毒品數量尚非鉅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 、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愷他命,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愷他命刮片1個、刮盤1個、香菸1包(已開封),經被告自陳為施用愷他命之工具,然依現有卷存事證,既無證據證明該物有任何毒品反應,且持有毒品之犯罪態樣有別於施用行為,不以吸食工具存在為必要,無從認為該物是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不屬於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至於麻布手提袋1個僅為被告攜帶物品所用,為日常生活常見,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值淨重 備註 1 愷他命1包 (Z0000000000、Z0000000000) 0.7562公克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19頁)將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誤載為「Z0000000000」,應予更正。 2 愷他命1包 (Z0000000000) 0.7457公克 - 3 愷他命1包 (Z0000000000) 0.6452公克 4 愷他命1包 (Z0000000000) 0.7244公克 5 愷他命1包 (Z0000000000) 0.7430公克 6 愷他命1包 (Z0000000000) 0.7681公克 7 愷他命1包 (Z0000000000) 0.7444公克 8 愷他命1包 (Z0000000000) 0.7691公克 9 愷他命1包 (Z0000000000) 0.7043公克 10 愷他命1包 (Z0000000000) 0.6608公克 11 愷他命1包 (Z0000000000) 0.7617公克 12 愷他命1包 (Z0000000000) 0.6984公克 13 愷他命1包 (Z0000000000) 0.7461公克 14 愷他命1包 (Z0000000000、Z0000000000) 0.6777公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1號   被   告 沈旻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旻翰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某處,以不詳代價,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朋」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而持有。嗣經警因處理他案糾紛,於113年2月24日22時許,在同縣○○鎮○○路00號前,扣得沈旻翰遺留現場之上開愷他命14包(含袋總毛重計約14.11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計約10.1451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旻翰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領據、查扣毒品證物送驗管制簿、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13年5月16日慈大藥字第1130516051號)、員警職務報告、查獲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36-42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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