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TDM-113-東簡-255-20241113-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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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而所謂「對外 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的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10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即該判決所稱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生效」與「確定」,要屬二事之意,以法院判決為例,判決因宣示而生效,惟仍待合法送達判決書並於法定救濟期間屆滿後,方生確定之效,而得以執行,乃同一法理。查本件被告謝志忠涉犯施用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2年3月8日至113年9月7日,檢察官於113年9月2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且該處分於同年9月4日由被告收受,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檢察官嗣於同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111年7月30日19時許,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未反 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   被   告 謝志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8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30日19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聞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1日20時7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再其 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慈濟大學濫用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8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10818003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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