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TDM-113-東簡-257-20241204-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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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鑫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鑫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 皮夾壹個、健保卡壹張、身分證壹張及駕照壹張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時間應補充記載為:「上午」7時 43分許、第3至4行應補充記載為: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5300元「、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駕照1張」);證據部分應補充「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鑫閣明知係拾取他人 遺失之物,竟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而予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4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40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皮夾1個(內含5300元、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 駕照1張),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4號   被   告 吳鑫閣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居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鑫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7日7時43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號前,將劉崇甫所有而遺失在該處之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5300元及證件)侵占入己。嗣因劉崇甫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崇甫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鑫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崇甫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光碟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得之5300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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