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TDM-113-東簡-259-20241217-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進華 蔡旻叡 田定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甲○○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丙○○、甲○○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之害罪。 (二)被告等與徐○剴(民國00年0月生)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等於本件犯行時,雖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知悉共犯少年徐○剴為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均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僅因細故,竟不思循 以理性之方式以資解決,率爾傷害告訴人李易宸,恣意侵害對方之身體健康,顯見其等自制能力不佳,所為殊值非難;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等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乙○○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潛水教練、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被告丙○○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被告甲○○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潛水教練、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原名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原名丁○○)、甲○○、少年徐○剴(所涉傷害等 罪嫌,另由報告機關移送少年法庭,下稱A1)與許家誌、莊勝宗(許家誌、莊勝宗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時20分許,酒後在址設臺東縣○○鄉○○000號之森吧酒吧外馬路旁某處聊天,丙○○與李易宸因故發生肢體衝突,詎乙○○、丙○○、甲○○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少年A1在前開酒吧外面馬路處徒手毆打李易宸,致李易宸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額頭擦挫傷約1.5×1.5公分及1.5×1公分、左手肘擦挫傷約2.5×2公分及4×1.5公分、左上臂擦挫傷約2×1公分及3×1公分、左肩擦挫傷約4×2公分、右上臂擦挫傷約7×4公分及下唇擦挫傷約0.5公分及0.5公分等傷害。嗣李易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易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3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亞函、少年A1於警詢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易宸、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家誌、莊勝宗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綠島衛生所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檔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3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3人與少年A1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3人,與少年A1共同涉犯上開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 罪嫌,惟刑法第150條規定係列於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是其構成要件應以聚集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亦對此行為之結果即妨害秩序存有故意為其要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短暫,且已正值深夜時分,四周商店多已打烊,有刑案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參,再衡以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方式等客觀情節,實難認已達產生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另依被告、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家誌、莊勝宗及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證述,本案應係被告丙○○偶然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等人方臨時起意毆打告訴人,並非自始即有對告訴人聚集尋釁滋事之意。是尚難僅憑案發地點係公共場所且參與鬥毆事件之人數達3人,逕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