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TDM-113-東簡-260-20241118-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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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源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處以罰鍰,五 年內再違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豐源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1月23日遭查獲時止,違法聘僱本案外國人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切相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方屬合理。 三、爰審酌被告於非法僱用外籍勞工經裁處罰鍰後之5年內再為 本案犯行,不僅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更影響本國人之就業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僱用期間、僱用人數及工作內容等情,以及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字卷第62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63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8號   被   告 楊豐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豐源前未經許可,於民國111年10月間,聘僱某外籍移工 在臺東縣大武地區,從事採椰子及搬瓦斯等工作,遭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專勤隊(下稱臺東縣專勤隊)查獲,經臺東縣政府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於112年2月18日以府社勞字第1120033003號裁處書,處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在案。猶不知悔改,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仍以違反上揭規定之犯意,於上開裁罰後5年內之112年10月26日起,以每日約1,000元之代價,非法僱用菲律賓籍移工ANOS EDUARDO GUERZON(中文姓名:伊度,職業:家庭看護工,護照號碼:M0000000M,雇主:黃碧美;下稱A男),在臺東縣境其承包之椰子園,從事採椰子及搬椰子等工作。嗣A男於113年1月23日11時許,至臺東縣專勤隊檢舉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豐源於113年8月20日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男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專勤隊書函、相關照片5張、估價單、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受理移工其他案件派案單、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臺東縣政府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臺東縣政府112年2月18日府社勞字第1120033003號函暨裁處書、臺東縣政府112年4月18日府社勞字第1120072533號函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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