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TDM-113-東簡-261-20241219-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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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福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福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徒手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康普茶-青梅氣泡飲料2瓶,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予所有人楊依真,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6號 被 告 許福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福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1日12時55分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標示時間),在臺東縣○○鄉○○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池上中正店前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楊依真所有放置在機車踏板上之康普茶-青梅氣泡飲料2瓶得手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福榮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楊依真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20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