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TDM-113-東簡-263-20241122-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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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倢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9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倢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參個、撲克牌壹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邀集沈佳薇、彭彥碩、少年A1(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更正補充為「聚集沈佳薇、彭彥碩、少年A1(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等」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吳倢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與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21時許起至同年月27日21時許止,提供其所經營刺青店內吸煙室隔間及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為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其主觀犯意概括性及行為時、地密接關係觀之,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與「集合犯」以反覆實施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特性相符,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富,竟 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之前科素行等節(本院卷第15至18頁),暨其於警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5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扣案之骰子3個、撲克牌1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未於警詢、偵訊中供認獲有犯罪所得,且因本案收取 之抽頭金均用以購買餐點、飲料,並提供給在場的人食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偵卷第6頁背面),被告以此方式抽取蠅頭小利之抽頭金,所獲利益有限,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以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法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1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 被 告 吳倢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倢宇(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1時許起至翌(27)日21時許止,邀集沈佳薇、彭彥碩、少年A1(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吳倢宇經營之刺青店內隔間-吸煙室,使用吳倢宇所有撲克牌1副、骰子3顆等賭具,以麻將或俗稱「妞妞」之方式(每位賭客拿5張撲克牌,各自分「組牌」3張及「點數牌」2張,「組牌」3張點數加總為10或10之倍數有「妞」,再以「點數牌」2張加總之個位數與莊家比大小,每局底注金額至少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無上限)賭博財物,賭博過程主要由吳倢宇作莊(莊家可換),每場結束後由吳倢宇收取100元至200元抽頭金以營利。嗣經警於113年2月14日15時許,在上址刺青店,扣得上開撲克牌1副、骰子3顆等賭具而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倢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沈佳薇、彭彥碩、少年A1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撲克牌1副、骰子3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等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113年1月26日21時許起至翌(27)日21時許止,在上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撲克牌1副、骰子3顆等物,為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