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TDM-113-東簡-264-20241129-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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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5號、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29、32、35至38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開條文,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以及施用毒品者兼具犯人與病人雙重角色的「病患性犯人」特質,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自陳自行開設水管修補業務之公司,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毒偵285卷第37頁,毒偵533卷第5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暨其各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間隔、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玻璃球,固均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可資證明現猶存在,且其價值甚微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是以其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33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0號之5(送 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第99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6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9日3時45分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東 縣○○鄉○○村○○0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113年4月9日1時許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4月9日3時4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15日17時38分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 位於臺東縣○○鄉○○路000號之5現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5日17時38分許,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對其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及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㈠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61)、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5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