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TDM-113-東簡-265-20241129-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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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培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培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洪培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 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3日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被告於113年2月17日上午2時許,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經查,被告雖經警盤查,然為警尚乏確切根據足以對其產生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交出身上之吸食器,並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可佐,足認被告於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時,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徒刑 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明確(見偵卷第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5號   被   告 洪培文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培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2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9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2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2月18日15時37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培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7日慈大藥字第1130307004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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