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TDM-113-東簡-266-20241231-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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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告訴人姓名均應更正為「吳 ○靜(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應補充記載為: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第5至6行應更正為:以IP位址「1.174.『6』.『234』」、第8行第12字後應補充「,以此方式變更吳○靜臉書帳戶內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吳○靜」;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洪鈺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臉書網站即屬之),各 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未獲告訴人吳○靜允許,逕行登入告訴人臉書帳號,並使用告訴人臉書帳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臉書好友,使告訴人於臉書網站之訊息內容有所更動,已變更告訴人臉書帳號之電磁紀錄,自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載明被告「傳送訊息予吳○靜臉書好友索取電話號碼」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且被告亦坦承犯行,本院自得逕予補充。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㈣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案發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偵一卷第45頁),然依被告供稱:這是網友給我的帳號密碼,我不知道告訴人幾歲,登入告訴人帳號後沒有去看告訴人個人資料頁面,不知道告訴人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已知悉或可預見對未成年之告訴人為本件犯行,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加重。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 輸入告訴人臉書帳號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並為進一步獲取他人手機門號,以告訴人臉書帳號傳送訊息予他人而變更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不僅危害他人電腦系統安全,更侵害告訴人留存於臉書電磁紀錄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鐵工的臨時工,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5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從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為「RUBY」之網友取得 甲○○之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及密碼,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3時至13時30分許,在友人林勇聖位在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之租屋處,基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向不知情之林勇聖借用其WIFI,以IP位址「1.174.21.154」連結網際網路,未經甲○○同意,無故登入甲○○之臉書帳號,並傳送訊息予甲○○臉書好友索取電話號碼,用以註冊遊戲帳號。嗣甲○○發現臉書帳號被登出,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林勇聖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32號偵訊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臉書登入詳細資料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共2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 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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