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TDM-113-東簡-267-20241129-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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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AI(中文名:阮文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AI(中文名:阮文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 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NGUYEN VAN HAI為一己之便,竟恣意侵占被害人 林怡朱所遺失之車牌並據為己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歸還本案車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漁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節(見偵字卷第5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據為己有之車牌1面,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 前開車牌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4號   被   告 NGUYEN VAN HAI(阮文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AI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起某日,在臺東縣綠島 鄉某處,拾得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車牌號碼000-000號;為林怡朱所有),明知該車牌為他人所有,且為脫離他人占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牌據為己有,並將之懸掛在其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嗣NGUYEN VAN HAI騎乘A車,於113年9月12日11時許,行經同鄉南寮村南寮158號前,因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HAI於警詢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怡朱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4張、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列印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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